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矿山安全条例(一)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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矿山安全条例 (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颁布1982年7月1日实施)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,坚持安全第一,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,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,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,特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一切矿山企业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,都必须执行本条例的规定。 第三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都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。各级领导干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,必须负责管理安全工作,在计划、布置、检查、总结、评比生产的时候,同时计划、布置、检查、总结、评比安全工作。矿山企业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工人,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,对实现 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。 第四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机构,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。 第五条矿山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,建立工业卫生机构和矿山救护队。 第六条矿山企业主管工业部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,建立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机构,开展矿山安全技术和工业卫生的科学研究工作。 第七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经常进行安全教育,搞好技术培训。 对于瓦斯检查员、爆破工、信号工、把钩工、电工和各种设备司机以及其他技术性较强工种的工人,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技术培训,经过考试合格后,才能独立从事本职工 作。 第八条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年度生产、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必须包括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。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时完成,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必须纳入计划,并不得挪用。 第九条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: 一、遵守本条例,监督本条例的执行; 二、遵守劳动纪律,执行安全规程; 三、积极参加技术革新活动,提出合理化建议,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; 四、及时反映、处理危险情况,积极抢救事故; 五、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,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; <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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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键字:矿山|安全|条例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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